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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規定(修正)

發布時間:2018-07-17     來源:武漢市總工會     點擊量:
武漢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規定(修正)

(1995年1月10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77號公布實施,1998年2月26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修訂,2005年11月9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166號再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控制吸煙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護環境,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工作應當遵循“限定場所、單位負責、加強引導、嚴格管理”的原則。

本市鼓勵單位創建無吸煙單位。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公共場所禁止吸煙:

(一)影劇院、歌舞廳、卡拉OK廳、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室內文化娛樂場所;

(二)室內體育館(場)的觀眾廳和比賽廳;

(三)圖書館、檔案館的查閱室,博物館、美術館、展覽館、紀念館、科技館的展示廳;

(四)學校的教室、實驗室等室內教學場所,托幼機構的幼兒活動場所;

(五)醫療機構的候診區、診療區和病房區;

(六)火車、公共汽車、長途汽車、出租汽車、輪(渡)船、城市軌道交通工具、旅游船、飛機及其等候室、售票廳;

(七)商場、書店、郵政局和金融、證券機構的對外營業場所;

(八)賓館、飯店和各類機關會議室。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和第(六)項的等候室可以設置有明顯標志和通風設備的吸煙室(區)。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除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單位內部的禁止吸煙場所,并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禁止吸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負責做好在本單位禁止吸煙公共場所內具體實施本規定的工作。

教育、文化、環境保護等部門以及新聞單位應當協助衛生行政部門積極開展吸煙有害健康的宣傳,勸阻吸煙者在禁止吸煙公共場所吸煙。

第五條 禁止吸煙公共場所的所在單位應當認真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禁止在公共場所吸煙和對違反規定吸煙者處理的制度;

(二)開展禁止在公共場所吸煙的宣傳;

(三)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設置醒目的禁止吸煙的標志;

(四)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內不得放置有煙草廣告的標志、物品和吸煙器具;

(五)負責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民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內有權要求吸煙者停止吸煙,有權要求禁止吸煙公共場所的所在單位執行本規定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和對吸煙者依照本規定采取相應的處理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衛生行政部門舉報或者投訴。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禁止吸煙公共場所的監督檢查并公布受理舉報、投訴電話,對受理的舉報、投訴事項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七條 禁止吸煙公共場所所在單位不執行本規定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并建議市或者區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取消其當年和次年參加衛生先進單位評比資格。

第八條 在單位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內吸煙的,所在單位應當勸其停止吸煙,或者責令其離開該場所。

第九條 拒絕、阻礙衛生行政部門和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所在單位工作人員執行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當事人不服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本規定;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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